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毒聲-375-202411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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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0)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86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1月24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釋放,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1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9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如本案係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勢必無法完成相關戒癮治療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形,故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