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毒聲-378-202411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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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只知道咖啡包內是毒品;應該是咖啡包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許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民國113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1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3037ng/mL(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顯高於正常參考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另參以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於一包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在高雄市大羅馬帝國舞廳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施用之(見上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顯有縱令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另案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759號刑事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刑期非短,應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