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毒聲-381-202411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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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興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次查,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原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如聲請書聲請書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就戒癮治療一事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能繼續戒癮治療,我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本身也有肝癌要治療等語;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