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毒聲-389-202412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5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