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毒聲-392-2024120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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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第10號案件裁定羈押中,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亦自承:我施用的毒品都是自己製造的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有因該案遭判處罪刑而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認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認檢察官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