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毒聲-393-202412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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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建民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審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與意願,並於當日交付被告戒癮治療轉介單,命被告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進行戒癮評估,然被告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迄今亦未前往上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點名單在卷可參;另查,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乙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並面對自身過錯而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聲請人綜合上情,認本案無再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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