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毒聲-397-202412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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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9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9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因另涉   多起竊盜案件,現分別由地檢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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