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簡上附民-103-20250102-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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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瑋輿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年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