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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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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