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上-104-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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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周恒擇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周恒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愛喝」餐酒館之負責 人。詎周恒擇於112年8月4日4時許,在上開餐酒館內,因不滿顧客杜曉明對其女友有逾越分際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曉明之頭臉部及上半身,致杜曉明受有右側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杜曉明對我女友有不好 的舉動,我才有後續的傷害行為,且後來我與告訴人也是互毆,請考量我犯罪之動機,對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動機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於量刑上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