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上-105-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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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昌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由被告張昌潔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張昌潔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受林琴委任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旁攤販區3號攤位向林詩誼催討債務時,遭林詩誼拒絕,張昌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對林詩誼恫稱:「再不處理這筆錢,就讓你無法繼續在這裡工作,明天還要帶人來找你,如果你能繼續在這裡工作,我頭給你坐」等語,致林詩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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