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上-108-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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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崑昇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甲○○、丁○○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 為;及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及甲○○之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2、丙○○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2年12月7日19 時45分許,為向其女乙○○索取金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限制內容之犯意,前往甲○○上址住所,並在門口處與乙○○之男友發生口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罪名: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月8日施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該次修正乃修訂該條保護令適用範圍,及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樣態,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僅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女乙○○間有債權,因生活困頓欲討 回,剛好經過案發現場,雙方起爭執而報警,其非故意找前妻甲○○麻煩。又被告平時仰賴弟妹接濟,其父母病重需要人手照顧,且家中經濟不佳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均未居住於甲○○位在案發現場之住所,兩人僅係偶然在該處相遇,因被告向乙○○追討債務而起爭執,但甲○○、丁○○均不知情,係警員據報到場後才知會甲○○了解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65-66、70頁)。故由此可見被告僅係一時不察而違反保護令,違反情狀僅係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惟被告非有意向甲○○尋釁,甲○○甚至一開始還不知道被告違反保護令,即使後來知悉也願意原諒被告(同前卷第66頁),衡情僅係屬違反保護令案件中甚為輕微之情狀。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未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未具體說明在刑種輕重的選擇上,如何排除較輕之罰金刑及拘役刑之理由,或列出足以超出該部分刑種之從重量刑因子,以致輕重失衡,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僅為偶然經過被害人的住所, 雖不尊重本案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抵達甲○○之住處門口,明顯違反應遠離住處之要求,故認在刑種的選擇上不適宜最輕之罰金刑。惟被告既非對屋內之甲○○為尋釁,可見僅係單純違反遠離住處之要求,則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惡性自然較為輕微,故認在刑種的選擇上以拘役刑為其責任上限即可,並無選擇有期徒刑以上之必要。   2、兼衡被告前僅有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其始終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且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起因係為追討其女乙○○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乃一般常見之民事糾紛,並非與犯罪有關。又考量被告已屆高齡,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無職業,生活經濟來源平時仰賴家妹接濟,名下無財產但有汽車貸款100多萬元之債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失智癱瘓之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簡上字卷第69-70頁),與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甲○○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3、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不小心再犯,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款規定,對被告重複諭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果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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