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簡上-109-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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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判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澔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敘及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等語,惟按刑法第4 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此,被告所指前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此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改易服勞役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豪霆有限公司,且亦未有參 與該公司營運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同意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豪霆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阿益」所提供之「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股東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且提供個人私章供「阿益」攜回用印,嗣再由「阿益」將豪霆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已用印之「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付予陳澔濬,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澔濬,陳澔濬旋即持上開文件、大小章,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等負責人變更事宜,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21日核准豪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君儀委由楊鳳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6620號函所附之該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5770號函、「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阿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獲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君儀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16時39分、16時42分及16時47分許刷卡消費,而將款項5萬元、6萬元及5萬6,666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豪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有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宜,惟告訴人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尚未擔任豪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印鑑章未曾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印章,而豪霆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者,亦非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豪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在卷可佐,從而,實難認被告亦同時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犯刑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