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上-110-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玉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玉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玉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所有、賴惠琳管理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味全每日葡萄綜合果汁1瓶、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旋於步出門口之際,因設在該址店內門口之警報器發出聲響,該門市店員張永仁察覺有異而攔下湯玉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 二、案經賴惠琳委由張永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湯玉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賴惠琳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條件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和解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1頁),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民事和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日常之食品,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即返還告訴人,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責,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