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簡上-114-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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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刑上訴;被告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刑之部分,又因此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前開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分 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仍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不可取,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114元,然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縱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月,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有前揭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被告應處有期徒刑1月,已低於法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顯非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沒有工作 ,現已持續接受治療也有工作,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經與社工聯繫,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以1個人住,目前也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已能自力更生,亦有社工從旁協助,則被告於緩刑期間,無需藉由觀護人之監督、觀察及輔導,亦能獲得社會復歸支援,應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 為有理由,且原審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⑶被告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⑷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⑸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114元之損害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有理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和解,承擔其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4號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為免 刑)。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免刑部分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就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所犯之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部分) (三)刑之減輕及免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2、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僅4114元)   3、刑法第61條(僅附表編號3部分,因犯罪所得僅50元) (四)易刑處分:   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僅附表編號2部分)   2、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僅附表編號1、4、5部分) (五)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附表編號1、4、5部分) (六)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七)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113年間,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而持續就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共計10次住院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1日(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113年4月11日(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111、173頁、本院病歷卷),是被告因長期罹有前述症狀,於本案行竊期間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後,旋於 同年月9日送醫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治療,主訴為「經常偷竊別人的機車、腳踏車等,自己是受到幻聽指使而攻擊別人」,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447頁)。而依該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該次入院是因「公衛護理師11/9訪視時,發現個案於社區常有偷竊別人的機車及腳踏車之情形,被制止時,作勢攻擊他人,情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且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由公衛護士報警,警員到場後評估個案有偷竊行為,……,以偷竊最移送地檢署審理,個案審理過程中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檢察官囑咐個案先就醫,故通報諮詢中心由警員護送到本院進一步處理,評估個案實屬嚴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認為自己是被設計陷害的,堅信腳踏車及機車和租屋房子都是自己的財產,認為是被刻意栽贓)和奇特行為(睡眠需求量減少,自言自語,時常偷竊別人的腳踏車及機車隨意騎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嚴重干擾社區安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租屋房間內凌亂不堪、垃圾堆積、披頭散髮,多日未洗澡,頭髮油膩,全身異味重,精神症狀明顯卻不願意就醫),傷人之虞(偷竊時被發現,作勢攻擊他人,認為自己是受到幻聽的命令指使攻擊他人)」等情(同前卷第44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隨即經醫生評估前述精神障礙發作且嚴重之情形。 (三)經對照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111年8月至10月間之住院治療 情形,被告最初症狀僅「情緒起伏大,在外遊蕩,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被害妄想(承接別人的業障,神明跟自己講的),自言自語,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最早跟丈夫到嘉南療養院就醫,但之後於28歲左右因離家進而轉到本院治療,安置在社區復建中心,常因情緒不穩,毆打家人來住院(自述脾氣不好)。此次入院是因為坐在便利商店自言自語、大聲謾罵、自顧自地喝飲料,便利商店人員認為個案占用場地太久勸個案離開,個案不聽而起衝突,於是店員報警轉諮詢中心由警消送往本院處置」等情(本院病歷卷第77頁),核與前述案發後所評估之「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傷人之虞」等症狀(以下合稱新增症狀),顯然不同,足認新增症狀係於被告前後兩次住院治療中所發生,而與案發期間有重疊,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才受新增症狀之影響而犯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新增症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漸趨嚴重, 於案發期間出現新增症狀,妄想自己被設計陷害,以為其所拿取之財物都是自己的財產等情,而使被告辨識其拿取他人財物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不認為自己係違法隨意取用他人財物,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辯解雖不合常理,但 仍自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警卷6頁反面),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且經警方查得財物所有人之身分而詢問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行為合法與否,而改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亦可見被告仍有接受客觀上事實之辨識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財物所有人之能力致行為違法,僅係該辨識能力受前述新增症狀影響而顯著降低而已。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依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順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將近500元、②4114元、④500元、⑤600至700元,逕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或最輕刑度之量處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10頁),足徵悔意,日後自當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自102年起,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因罹有情感思覺 失調症而持續就診,共計10次住院,可見被告難以僅憑著自力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故有透過外力介入予以協助之必要。惟因被告最後一次113年2月7日住院治療,經評估其精神症狀改善(本院病歷卷第191頁)而准許出院後,迄今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開庭過程之應答亦無異狀,自承有固定就醫及服藥,不會再做偷竊的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頁)。綜此,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分別 僅50元至數百元,且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足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食物類部分,經 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維生(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記載),可認係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非屬食物類部分之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拖把1支等物,亦均係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貴重物品,且因全部總價值經被害人丙○○陳稱僅4114元(警卷第11頁),而扣除比例上佔大多數之食物類部分後,衡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不予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早餐2袋不予沒收或追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10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罪 免刑 犯罪所得袋子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老薑1籃不予沒收或追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設置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37巷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2張、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之營養品葡勝納空瓶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3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數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8時11分 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2袋。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3時37分 屏東縣○○鄉 ○○街000號(丙○○住處) 以丙○○放置於門外之鑰匙,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其住處內之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十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 3 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50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 4 112年11月3日 16時57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老薑1籃。 5 甲○○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14時13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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