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簡上-118-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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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