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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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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