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上-120-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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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12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 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使用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蘇美蓉、蘇榮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 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