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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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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