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3-簡上-122-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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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惠君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確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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