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簡上-12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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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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