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上-124-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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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