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上-125-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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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坦承傷害犯行,僅以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願與告訴人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也願與告訴人 丙○○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有傷害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9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有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台中○ ○○○○○○○○) 居屏東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