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上-12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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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