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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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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