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簡上-134-20250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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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防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均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甲○○並居住於該處,乙○○則因長年在外地求學、工作,故均在外租屋,未實際居住上址,然因未將戶籍遷出,甲○○於民國112年3月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仍陸續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封以乙○○為收件人、內含乙○○刑事傳票等司法文書之封緘信函。詎甲○○明知乙○○未居住於該址,亦知悉乙○○將於租屋處收受相同之司法文書,而無代為開拆、轉告之必要,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各別寄達後不久,接續在上址住處擅自開拆、閱覽該等封緘信函,事後亦未將信函內容轉告乙○○,而以此方式妨害乙○○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已開拆)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隱私或生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擾之秘密法益,無涉其信函內容如何,附表編號1至8之信函既已封緘,其上並明確載明寄送對象為告訴人,即具有隱密信函內容之用意,自屬告訴人之秘密事項;次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父,惟告訴人業已成年,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拆其信函,且隱私權保障已屬現代社會公民之基本法治觀念,是被告擅自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之舉,實難謂與公序良俗或道義、習慣無違,其擅自開拆上開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一節,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女關係,本應愛護尊重,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證物、被告年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萬2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27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惡性犯罪,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開拆文件 1 112年3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2年3月28日) 2 112年5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5日) 3 112年5月上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112年5月中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16日)  5 112年7月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  6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11年10月中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0月28日) 8 111年10月下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1月8日) 9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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