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上-135-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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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莛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25、54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莛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莛諺與陳慈慧為姑姪關係,陳莛諺之親屬陳文德、陳聲佑 與陳慈慧間就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歸屬有訴訟糾紛。詎陳莛諺因不滿陳慈慧於本案房屋外側加裝監視器,鏡頭正對陳莛諺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房屋而肇生干擾,竟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至陳慈慧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現居所,持棒狀物品破壞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慈慧。又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至本案房屋將陳慈慧架設之兩台監視器主機拿至屋外後砸毀。又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本案房屋持噴漆汙損陳慈慧架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慈慧。復於112年12月1日13時32分,至本案房屋持黑色棍棒將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慈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陳文德與被告表弟陳聲佑就本 案房屋與告訴人陳慈慧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為報復陳文德,無故於本案房屋外架設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住處,無異是全天候監視被告及家人之出入,被告及家人之私生活隱私遭告訴人窺探,不堪其擾,多次要求告訴人拆除,均遭拒絕,被告始憤而動手破壞監視器,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廣義姑姪關係,竟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4次毀損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尚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因原審選擇對被告量處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120日,相較於原審就被告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總和拘役160日,亦難謂有過分畸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其次,被告就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舉,曾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00、8340、13241、18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1906、1907、1908、1909、1910、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自難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部分,尚有何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再者,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舉,既尚難認為有犯罪嫌疑,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復未敘明有何對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案尚不宜對之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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