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簡上-137-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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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建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被告曾建勲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而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3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1、上訴乃對判決不符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始得上訴;如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從而,被告就有罪且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得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如果未明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意一併上訴,則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不及於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效力亦不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已於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亦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且對於本院詢問此部分是否為上訴範圍時,表示無意見(同卷頁)。依上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亦非上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淑容、陳思潔達成和解,其中僅陳思潔希望賠償,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陳思潔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文字說明1份等件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1、363、379頁;至於被害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則因被告並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難以具體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無意接受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35頁)。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理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先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身分申辦蝦皮拍賣之帳戶,進而販售偽農藥,而不正利用本案2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2、被告已屆中年,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經判罪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能於原審之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逐漸趨於良好,可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開設團購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月收入為10餘萬元,經入獄後甫出監,現正從事油漆的臨時工,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及卡債共500餘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爸爸(簡上字卷第399-400頁);檢察官、被告、3名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