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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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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