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簡上-146-20250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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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坡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坡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坡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犯錯,被告在偵查庭之前就 已經跟告訴人黃寬良道歉,也把他的腳踏車還給告訴人,並取得他的原諒,且已經跟3位告訴人都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給予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潑灑油漆、張貼恐嚇內容之紙條,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犯後已先與告訴人黃寬良成立和解,上訴後並與告訴人王銘祥、沈敬展達成調解,並已經賠償告訴人王銘祥所受損失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5、4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銘祥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