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上-14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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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58 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煥評(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伍木生(以下稱告訴人) 均為屏東縣南州鄉人。二人之所以發生嫌隙,係因告訴人開設之早餐店位處路口邊間,其擅自加裝大型帆布遮蔽來往人車視線,多年來發生多起虛驚事故,被告即為受害者之一。 經被告向告訴人抗議後,告訴人非但未反省改善,反而挾怨 報復,屢次投書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意圖使被告受懲處,使被告不能領取退休金,並詛咒被告罹患絕症,必欲致被告於死地,居心狠毒。被告不甘坐以待斃,於是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基於義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傷人意圖,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投訴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訊時均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為有何濫用權限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糾紛,其基於「義憤」而恐嚇告訴人等語,似認自己之犯罪動機有其情可憫之處,應從輕量刑。然行為人之動機可否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尚須衡量其動機有無難以理解及欠缺合理性之處(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又所謂「 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 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告訴人向其服務之台電公司申訴而受損失,僅稱告訴人意圖使被告遭資遣或領不到退休金而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此應屬被告之個人主觀感受。且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遮蔽其視線致其跌倒一事,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此觀被告的陳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故告訴人在店面前設置帆布有無遮蔽被告視線?及設置帆布與被告跌倒間有無關連?是否有致令他人跌倒?等情,均難認定。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並無一語提及上開設置帆布之事,故被告之恐嚇行為,尚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申訴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其用語固有刻薄之處,但尚難謂告訴人有「必欲致被告於死地」等涉犯恐嚇罪之意圖及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因跌倒而怪罪告訴人,及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訴之行為,皆屬二人間之私人仇怨,尚難謂被告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或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更難謂有何難以容忍之情,必須以恐嚇方式為之,才能平衡法益間之衝突,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義憤 」,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末查,原審資為量刑之其他因子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煥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時均承認犯罪但本案繫屬本院後其卻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評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前遭伍木生投訴而 遭該公司調查,因而對於伍木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伍木生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前,以「喂!你要給我死對吧!....,現在我沒有死,看看是否換你要死(台語發音)」等語恐嚇伍木生,使伍木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伍木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煥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木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儲存告訴人住處所安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紀錄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伍木生以前都去檢舉我,害我被公司調查,我是忍無可忍去說那些話等語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他(指被告)一個教訓,罰個錢也可以,至於道歉跟賠錢我都不用等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