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簡上-149-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4 19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23   時許,夥同友人潘仁志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告   訴人乙○○經營之KTV ,以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及轉換器   為友人報仇,其行為醖釀暴力氣氛,營造恐慌狀態,危害社 會秩序及營業場所安寧,惡性重大。至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雖為新台幣(下同)1 萬9,5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 常營業,難認被告賠償之5 萬元可以填補,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揭店內價 值1 萬9500元之物品,事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遭告訴人拒絕,難片面歸責於被告未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學歷、職業、收入、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欲為和解賠償,但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前科、學歷、職業、收入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均侷限在上開KTV 之特定包廂內,並非在該KTV 客人往來之大門、大廳或櫃檯等處,此觀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99600 號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且卷內無案發時上開KTV 之其他顧客,曾因被告的毀損犯行而驚恐或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據。另由本案共同被告彭華妹、潘仁志、證人曾秀戀、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犯行,係因上開KTV 坐檯小姐間之私人糾紛所引發(被告毆打告訴人彭華妹成傷而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已由告訴人彭華妹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財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專為妨害告訴人乙○○的營業而故意為之,因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營造社會恐慌狀態,或專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營業場所安寧之重大惡性,是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應處以拘役20日,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求償,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 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16分許在KTV,遭KTV員工彭華妹徒手毆打(彭華妹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找甲○○及另一友人潘仁志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人乙○○及彭華妹理論。詎乙○○應邀進入包廂後,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酒瓶敲擊包廂內電視及轉換器,致該電視及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37-4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3-52頁;偵卷第53-5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及轉換器,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於告訴人所稱受損金額1萬9,500元(警卷第46頁),但遭告訴人當庭拒之(本院卷第93頁),難片面歸責被告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至6萬元之蔬果買賣、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