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簡上-151-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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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鴻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38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拿去繳的。希望判輕一點,給 予緩刑。 三、惟查,本件原審已適用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40餘年、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頁),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業已具體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而量刑,堪稱已屬寬待,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正視己非、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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