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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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