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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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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