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上-19-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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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瑞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王鳳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劉進祥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之告訴人居住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告訴人所使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劉進祥。 (二)罪名:   1、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受有財產損害,原審認相當於 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並依居住地區及被告平日生活開銷來源綜合評估後,認應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000元罰金。 (二)惟上開處罰如以現行實務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慣行,換算為自由刑之刑度,則被告相當於就傷害部分遭判處19日、毀損部分判處9日,顯然過低,不能達成公平正義之再平衡。 (三)被告是否得為自由刑之執行,應係司法行政權之權限,是 否宜由法院判決時即介入判斷,亦屬有疑。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特別敘明被告未達成和解,未主動 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亦未真心向告訴人道歉,故難認被告對其犯後有所反省。 (五)綜上,認為原判決之處罰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選擇罰金刑作為科刑的刑種,本即其合法裁量範圍,不因考量被告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等執行情狀而違法不當。故上訴意旨(三)部分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或 道歉等由,認被告犯後未反省等語。惟告訴人經原審安排調解時,早已表達其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即使被告表示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僅願接受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的調解方式,亦有本院調解報告單之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本案土地作為唯一的條件,不接受其他賠償方式所致。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通常價值不低,亦常有非經濟上之因素考量。本件無證據可排除被告如果放棄土地共有權作為賠償,有可能因此產生對告訴人過度賠償之疑慮,或是在非經濟上因素方面,因此對被告反造成過度不利益之危害,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上訴意旨(四)部分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理由: 1、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處罰金1萬9000元、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既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制度,而認 為應「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至17行,簡上字卷第17頁)。依此標準,原審自應先確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金額」,再扣除「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之金額」,以剩餘之「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為基準,計算每日罰金額度。卻以被告「超過法定工作年限」、「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名下土地及建物與他人共有而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等由,逕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即被告居住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作為「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而計算每日罰金額度,核與前述計算方法不符,有不一致之不當。   ⑵原審亦未說明在沒有剩餘「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如何 達到該比較法制度所追求「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量刑公平」、「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等目的而有所疑慮時,仍認有援引該比較法制進而調整修正之必要,而非改作為本件因此不適用日額罰金刑制度之理由,故本院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依上,原審於適用該日額罰金刑制度時既有前述違誤,而難認被告有超過「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自不足採為量刑基準。又原審既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且1日自由刑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24行,簡上字卷第17頁),則經換算為拘役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之程度,與原審所處之罰金1萬9000元及9000元明顯有異,故上訴意旨(二)認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 (四)科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揮打告訴人之身體 及敲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及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⑵本件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 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惟被告為告訴人親戚,兩人間因本案土地早有嫌隙,則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犯本案,尚難認係預謀,且其持較不具危險性的掃把而非持殺傷力強之鐮刀揮打告訴人,亦見理性節制,惡性不高,故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審酌之量刑因素。2、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即有意洽談調解事宜, 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原審卷第33頁),即使上訴後接受調解時,亦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為唯一條件,不願接受其他賠償方式,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達成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為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⑶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 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陳瑞民、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於上訴後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頁)。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簡上字卷第5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在刑種的選擇上,仍認以宣告罰金刑為適當,而沒有提升至拘役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再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4、又依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生損害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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