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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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