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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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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