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上-5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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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   ,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警   方執法不當,妨害被告自由,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至民國11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1 月   6 日期滿。然其又於11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11 年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 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警方採驗尿液之對象。嗣因被告對警方之驗尿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其強制到場日期記載為「112 年3 月23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交警方於112 年3 月28日至被告住所出示後,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警員楊杏杰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楊杏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提供之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此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5 頁,被告於錄影中表示其已與所長約好,不希望這個時間去驗尿等語)。因此,被告上訴時辯稱其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違法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主張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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