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上-62-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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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許,會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像土匪一樣」等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因當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對於通行範圍及架設水電管線等節有爭執,我生氣之下才講了「像土匪一樣」,是抒發情緒之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達到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頁)。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在場,被告並當場口 出「像土匪一樣」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字第38587號執行命令、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4至26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就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及許景華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許景華並應容忍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陳進財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各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頁)。再者,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語,而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13日,並非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提假執行,案發當時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時應係民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履勘現場程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案發時係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通行權訴訟 ,我有讓步3公尺寬通行,但他堅持要5公尺,當天又說要挖地、牽電線,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說「要挖就要給人家挖,像土匪這樣」,我氣起來就這樣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請水電的來看要怎樣埋設水電,我主張要架空,她要主張要挖地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大聲說告訴人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相關使用執照等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土匪一樣(閩南語)」等情,有前引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間之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訴訟糾紛而起。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間通行權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所犯有獲判無罪可能之情(見簡上卷第11頁),指謫原判決不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 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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