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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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