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上-70-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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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夫婦2 人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潘順鴻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潘順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潘順鴻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潘順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潘順鴻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潘順鴻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潘順鴻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 鴻、張碧峯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潘順鴻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潘順鴻互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潘順鴻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潘順鴻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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