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簡上-92-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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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不及於沒收,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明(簡上字卷第77頁),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已確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豪與告訴人陳福前因 財務問題而有爭執,詎朱家豪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許,持菜刀2把前往陳福前位於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與陳福前談判,朱家豪談判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陳福前之手臂揮砍,造成陳福前受有左上臂1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惟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5月17日,已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而為本院收受,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應自收受時起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判決前,其告訴經撤回,依上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