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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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