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抗-2-202410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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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王俊欽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亦即被告,以下 稱抗告人)王俊欽曾向事發地點附近之警察局申請事發時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但警方回應只有法院可以調取,導致抗告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案發原因不是抗告人的機車勾到告訴人,拖行告訴人成傷。而是告訴人想追抗告人的機車,自己跌倒。此可調取路口監視器重新勘驗一次。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故提出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又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敘明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正本,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是因為想要追我才自己跌倒 ,並不是因為我的機車勾到她甚至拖行等語,空泛否認犯罪 ,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補正聲請 再審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核對無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仍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何項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一再自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否認犯罪,另要求重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而已。惟抗告人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我承認過失傷害,確實有沒有注意到的情形」等語不諱(見該卷第40頁),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為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程序難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要屬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