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簡附民-106-20241112-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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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原告鄧道勇於同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