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簡附民-131-20250218-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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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彥華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郭祐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該案號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於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得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