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100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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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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