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00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芳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黃月琴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其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願、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廚房竊得1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同上所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王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瑜於民國113年3月9日8時30分許,載送其子前往居家托 育人員陳黃月琴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住處,欲託由陳黃月琴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黃月琴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住處廚房櫥櫃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將 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歸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