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01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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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陳郁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傑丞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之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澔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洗客滿自助洗車廠, 因不滿蔡傑丞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蔡傑丞,致蔡傑丞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傑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傑 丞指訴及目擊證人賓光耀、陳郁鑫、鄭有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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